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即許麗淑) 身        甲 ○ ○        戊 ○ ○        丁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三九五 七、五七七七、六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丙○○○(即許 麗淑)於七十六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上訴人丁○○於七十五年間,曾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八十年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緣乙○○、丙○○○夫妻因承租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四七巷五弄一號五樓張 葉太郎、張玉花夫妻所有房屋,取得相關房地資料,認有機可乘,謀詐財花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三月間,委請友人丁○○幫 忙尋找人頭俾辦理冒名貸款,丁○○為能順利取回乙○○夫妻所欠新台幣(下同)二 十四萬元借款,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予應允,而介紹薛大健(另行 審結)、王信義(判處罪刑確定)與乙○○夫妻認識,談妥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媒介人 頭冒充張玉花。乙○○夫妻又透過友人盧志成(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以二萬元之 代價,僱用盧志成岳父戊○○冒充張葉太郎。嗣薛大健、王信義即尋得不詳年齡、住 所之高雄市叫「洪麗玉」者,並由薛大健偽造張玉花國民身分證,貼上「洪麗玉」照 片及偽刻張玉花、張葉太郎之印章各一顆,交乙○○保管備用,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乙○○、薛大健、盧志成偕同「洪麗玉」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由盧志 成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 ),並簽名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 記簿後,發給不實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之管理。 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丙○○○、「洪麗玉」至帆信代書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權狀 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林進貴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切結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並簽名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補發權狀,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後,辦理公告,期滿發 給新權狀。旋「洪麗玉」與乙○○夫妻意見不合,拒絕合作而離去,薛大健、王信義 乃再介紹甲○○冒充張玉花,並由薛大健以甲○○照片偽造張玉花之國民身分證,由 乙○○偽造張葉太郎國民身分證影本備用。至八十年五月下旬,乙○○等人即出面向 代書葉志宏表明願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獲葉志宏首肯,同意借給四百萬元。乙○○ 等人將張玉花印鑑、印鑑證明、權狀交與不知情之葉志宏辦理抵押借款,而於八十年 六月四日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五、六),並簽名蓋章後,持交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四百八十萬元與葉志宏妻高瑞好。葉志宏陸續將款項交與乙○○夫妻,並要求乙○ ○夫妻交給本票以為債權憑證。乙○○夫妻與甲○○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交葉志宏收執。因 至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利率較低,乙○○夫妻乃委請葉志宏轉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抵押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不知情之葉志宏即先於八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填張玉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七),並簽名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於八十年六月廿 一日戊○○遂與乙○○、丙○○○、甲○○、盧志成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 甲○○冒充貸款申請人張玉花,戊○○冒充連帶保證人張葉太郎,乙○○冒充連帶保 證人朱鵬孫,並偽刻彼等印章使用,先後偽填借款借據、購屋貸款申請書(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並簽名蓋章後,持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足以生損 害於張玉花、張葉太郎、朱鵬孫及第一信託公司。嗣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偽填張玉花名 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交由不知 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完成最高限額抵押五百 零四萬元與第一信託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第一信託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之管理。第一信託公司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如數將貸款 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如數撥付,由乙○○夫妻將其中四百萬元償還葉志宏借款部分。 旋乙○○夫妻又向葉志宏表示願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而於八十年七月十 八日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交由不知情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 之登記簿,設定抵押向葉志宏詐借二百萬元,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張玉花名義本票二張,交葉志宏收執,以為債權憑證。乙○○夫妻又於八十年八月二 十六日,同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 十五),設定抵押與祝維東,並簽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本票之手法,向 祝維東詐借二十萬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乙○○、盧志成、甲○○等人又至台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持另偽刻之張玉花印章壹顆,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並簽名蓋章後持以辦理 ,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後,據以發給印鑑證明。乙○○夫妻即於 八十年十一月間起,以抵押借款,並塗銷高瑞好之抵押權為詞,向彭雲清詐借款項, 致使彭雲清陷於錯誤,先後計貸與四百四十七萬元。乙○○夫妻為取信於彭雲清,偽 造張玉花名義之委任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併同權狀、張玉花印鑑證明、張 玉花、張葉太郎印章交與彭雲清,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丙○○○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向曾金英詐稱:伊有債務人欠債未還,伊已聲請法院拍賣該債務人所有房地, 可投資競買,將獲厚利等語,致使曾金英陷於錯誤,交與一百二十萬元,丙○○○則 交與同額本票計二張為憑。又丙○○○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視機、錄影機、洗衣機、冰箱各壹台,價 款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由甲○○假冒張玉花名義為買受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並偽造張玉花名義簽發同日同額本票(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七),持交新力公司,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同年九 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冰箱、影碟機各一台、電視機二 台,由甲○○假冒張玉花,偽簽張玉花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 人欄上(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並蓋用偽刻之張玉花印文,足生損害於張 玉花及新力公司。乙○○等人先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 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累犯)之罪刑;論處戊○○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論處丁○○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之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丁○○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等情,未就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等罪事實,予以認定,竟於理由欄三記載丁○○亦幫助犯有上開各罪,而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甲○○與乙 ○○夫妻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本票等情;而就偽造私文書、 詐欺部分之犯行則未認定甲○○亦與乙○○夫妻及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情事,竟 於理由欄記載乙○○、丙○○○、甲○○、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上訴人乙○○、丙○○○、甲○○三人並犯有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乙○○、丙○○○、甲○○、戊○○等人間 就其所參與部分,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其理由顯失 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戊 ○○遂與乙○○、丙○○○、甲○○、盧志成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 冒充貸款申請人張玉花,由戊○○冒充連帶保證人張葉太郎,乙○○冒充連帶保證人 朱鵬孫,並偽刻彼等印章使用,先後偽填借款借據、購屋貸款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十、十一),並簽名蓋章後,持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 張玉花、張葉太郎、朱鵬孫及第一信託公司等情。究竟「偽刻彼等印章」,係指偽刻 何許人之印章?此攸關沒收之諭知,應明確認定。又由何許人持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 抵押貸款?即彼等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實施?具體犯罪態樣如何?亦攸關共犯犯罪態樣 之構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指明,原判決仍未明確審認記載,自有未合。又原判 決事實欄三犯罪行為人僅記載為丙○○○及甲○○二人,究竟此部分乙○○有無參與 ,原判決敘述不明,且理由欄亦無明確之說明,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之判 斷,亦有未合。(三)丙○○○、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新力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電視機等電器物品,價款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均為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可證(第一審卷第一○五頁正反面),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一卻記載本票之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並於判決主文就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之本票諭知沒收,顯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丙○○○、甲○○向新力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物品,依卷內資料,計有五次,每次買賣契約所偽造張玉花之 署押、印文均各二枚,五次買賣契約所偽造張玉花之署押、印文應各十枚,乃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十八竟記載偽造張玉花之署押五個及印文五個,並就此諭知沒收,亦與證 據資料不相一致,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嗣薛大 健、王信義即尋得不詳年齡、住所之高雄市叫「洪麗玉」者,並由薛大健偽造張玉花 國民身分證,貼上「洪麗玉」照片及偽刻張玉花、張葉太郎之印章各一顆,交乙○○ 保管備用,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乙○○、薛大健、盧志成偕同「洪麗玉」前往台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由盧志成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 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並簽名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辦 理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後,發給不實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花 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之管理。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丙○○○、「洪麗玉」至帆信 代書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林進貴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偽填張玉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並簽 名蓋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補發權狀,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登記簿後,辦理公告,期滿發給新權狀等語。究竟「洪麗玉」與乙○○、丙○○○、 薛大健、王信義、盧志成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其具體之犯 罪態樣如何?攸關共犯成員之構成及法律之適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指明,原判 決仍未明確審認、詳為記載,亦有違誤。(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北市士地人二字第二一八三號函請併辦(偵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九三頁), 上訴人等涉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冒用張玉花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張玉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江長浩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 元等情(偵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九十四頁至一○四頁),原審就該併辦部分,竟未併 予審究,又未說明何以不予併辦之理由,亦有未合。(六)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 先後委請不知情之林進貴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委 請不知情之葉志宏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但理由欄則未 說明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林進貴、葉志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判決理由有欠完備 。(七)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 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期日,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並未請檢察官為辯論,檢察官亦未自行為辯論,審判長即 諭逕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而後諭知辯論終結,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宣 判,有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未合。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