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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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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陳文松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二一○九二、二四四八九、二五六一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甲、上訴人丙○○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從事鑽石等金飾加工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在台北市○○路一九三號,經由珠寶同業張衡山(已死亡)介紹,認識香港 DILASH &COMPANY(中文譯名:戴力士公司,設:香港銅鑼灣東角道廿四號置安大廈J座廿六 樓)印度籍鑽石仲介商KOTHARI ASHOK MUKTILAL(中文譯名:郭大利)及其表侄印度 籍成年男子MANISH ARVINDKUMAR MASALIA(中文譯名:馬禮仕,西元一九七○年四月 十八日生,血型:A型)後,即由丙○○負責仲介郭大利、馬禮仕二人在臺灣地區從 事裸鑽買賣,約定如丙○○介紹之鑽石交易貨款收齊後,丙○○可得貨款百分之二之 佣金。丙○○由於揮霍無度,負債甚鉅,見馬禮仕單身在臺,因言詞隔閡及對於臺灣 市場狀況不瞭解,在臺期間完全依賴其仲介裸鑽買賣,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或 單獨或夥同于春生(業經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丁○○(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戊 ○○、甲○○及沈鈺烽(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等人詐取馬禮仕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裸鑽。計於八十三年初某日,丙○○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六十七號三樓住處,佯以十四萬元價格向馬禮仕詐購裸鑽一批,僅交付一張其向不 知情成年男子于春生調借一張以其名義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第22 30-5帳號第0000000 票號、票載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十四萬元支票予馬 禮仕收執以為搪塞,經馬禮仕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同年五月廿三日,在其前揭住處佯 以九萬五千八百元價格向馬禮仕詐購裸鑽一批,除在馬禮仕開具之INVOICE (發票) 上簽字表示如數收到裸鑽一批外,並出具一張以中文書寫「茲壹拾肆萬元正,於五月 廿五日給新台幣現金」字樣表示已以現金付訖之不實字據交予馬禮仕收執,惟實際並 未付款。同年七月八日,與未據起訴之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赴台北 市○○○路三○七號「凱迪賓館」馬禮仕投宿之房間內,佯由丙○○介紹丁○○以七 十八萬七千元價格向馬禮仕詐購裸鑽一批,丁○○除先當場交付現金廿三萬七千元以 取信馬禮仕外,丁○○並以一張「高美麟」(丁○○之妻)名義簽發之「彰化銀行內 湖分行」第00-00000-0帳號第0000000 票號(票載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面額 五十五萬元支票交予馬禮仕收執以為搪塞,惟得手後亦迄未付款。丙○○由於積欠業 經判決確定之于春生卅餘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乃與于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八月二日,同至前揭「凱迪賓館」馬禮仕投宿之三○六號房間內,由丙○○ 介紹于春生係有意洽購鑽石之MR.WANG (王先生),佯以五十七萬三千元價格向馬禮 仕詐購裸鑽一批,于春生在馬禮仕出示之一張INVOICE (發票)上,偽造「王守仁」 署押一枚,以表示已收受該批價值五十七萬三千元裸鑽用意之證明,並將此偽造之準 私文書當場交予馬禮仕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守仁。二人於得手後,即持該批所詐得 之裸鑽至台北市西門鬧區「今日百貨公司」旁號稱「川菜巷」內一家不知情不詳店名 之金屬加工廠,出售其中十七克拉廿分及四克拉九十七分之裸鑽各一包,得款廿萬元 交予于春生收執用以償債,惟二人均迄未支付馬禮仕貨款。丙○○另與戊○○、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詐騙馬禮仕所有之裸鑽,由戊○○出面借用沈鈺 烽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十五巷一之三號豪宅,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 丙○○、戊○○、甲○○三人即協同馬禮仕至沈鈺烽前揭住處二樓,佯由戊○○出面 以九十二萬九千元價格,向馬禮仕詐購裸鑽一批,戊○○除先支付廿二萬九千元現金 以取信馬禮仕外,並將一張明知不能兌現而由知情之甲○○於同日以七千元代價向一 名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林義超」所有「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第226-6 帳號(已於同 年四月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第0000000 票號己蓋妥林義超印章之空白支票(即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該張支票係林義超所有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北市 ○○街五十五號五樓失竊卅餘張支票中之一張),委由有犯意聯絡已經一審判決確定 之沈鈺烽持往其前揭住處三樓,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張支票上偽造票載日期「八十 三年八月廿八日」及票面金額「七十萬元」後,交予戊○○轉由知情之丙○○交予馬 禮仕收執佯為支付該批裸鑽貨款之用。丙○○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七號三樓住處 ,以每張空白支票九千元價格向戊○○購得明知不能兌現之「姜仁宏」所有「台灣省 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第61735-7 帳號第0000000 票號已蓋妥姜仁宏印章之空白支票一 張,及「聖君針織企業有限公司林金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 -0-0帳號第0000000票號及第0000000票號已蓋妥聖君針織企業有限公司林金華印章, 及已填妥票載日期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日之空白支票二張後,於同年六月廿三日(或廿 四日),在台北市某地經由不知情張衡山介紹,佯以四十萬元價格(含佣金),向一 名印度籍珠寶商人YOGESH THAKORLAL SHAH 詐購裸鑽一批,當場在前揭「姜仁宏」名 義第0000000 票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票載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卅一日」及票面金額「 四十萬元」後,當場在該張偽造之支票(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書後, 再交予該名印度籍商人收執,以為搪塞。同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聖君 針織企業有限公司、林金華」名義第0000000 票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票面金額「十六 萬五千元」後,持該張偽造之支票(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至台北縣新莊 市○○街六十五巷三弄十一之一號其姐夫戴俊英住處,向戴俊英詐借十六萬五千元現 款花用。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至台北市○○路廿五巷三之一號二樓陳隆琦所經營之金 飾加工廠,佯以卅六萬元價格向陳隆琦詐購碎鑽一批,並於十餘日後,丙○○在前揭 陳隆琦金飾加工廠外路邊所駕駛KF-6878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前揭「聖君針織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林金華」名義第0000000 票號支票上,偽造票面金額「卅六萬元」後, 持該張偽造之支票(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交予陳隆琦收執,佯為支付貨 款之用,惟亦迄未付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本 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與已判刑確定之于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上訴人介紹于春生以五十七萬三千元向馬禮仕詐購裸鑽一批,于春生在馬禮仕出示 之一張INVOICE 發票上,偽造「王守仁」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批價值五十七萬三千 元裸鑽用意之證明,並將此偽造之準私文書當場交予馬禮仕收執,足生損害於王守仁 等情。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上開發票上所偽造之「王守仁」署押,自應予以沒 收,第一審法院漏未諭知沒收,原判決不為糾正,竟予以維持,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事實欄首載丙○○詐取馬禮仕 財物之起訖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乃又認定黃首次行 詐時間為「八十三年初某日」云云,先後記載,非無矛盾,併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人丙○○、丁○○及被告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丁○○原係林金銘經營之「尚晨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尚晨公司)同事,丁○○嗣在台北市○○○路○段三○○號十一樓經營「堃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堃地公司),被告乙○○係任職於堃地公司,專責隨丁○○處理事 務。丁○○因丙○○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所欠二百餘萬元債務迄未清償,亟於催討 ,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堃地公司內,指示多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丙○○(未 據告訴),丙○○為情勢所逼,又念及尚積欠馬禮仕二百餘萬元之裸鑽貨款亦無力清 償,竟與丁○○、乙○○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六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廿九 日至八月九日馬禮仕來台期間,斷斷續續在堃地公司謀議奪取單身來台販賣裸鑽之馬 禮仕隨身携帶之財物;隨後並先後在台北市西門町「大車輪西餐廳」、「凱迪賓館」 前、丙○○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七號三樓住處附近路邊等地議定後,丙○○、乙 ○○二人並連袂至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某一廢棄工寮勘察預定作案地點,丁○○則除 命乙○○徵得成年男子藍國樑(已由一審法院通緝中)同意一同作案,並許以事成之 後給付一百萬元報酬外,丁○○復親自出面於同年八月初某日,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四號「六福堂中醫醫院」,向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得一支有殺傷力之中 共製7.62MM口徑之黑星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二發)(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一支有殺傷力口徑疑似0.22吋手槍(含有殺傷力之子彈數發)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該二支手槍及子彈,並於堃地公司工人之臥室內出示予丙○○、乙○○觀看。 旋於同月九日在堃地公司內,將該二支手槍及子彈交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乙○○, 乙○○亦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二支手槍及子彈,隨後並向丙○○取得租用作案車輛 費用五千元,於同日晚十時許,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上莊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福),以其所駕駛之DJB-443 號機車作質,以每日租 金二千元代價,租用「千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FF-0306 號(現已變更車 號FF-3960 )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於翌(十)日上午十時許,乙○○駕駛該輛FF-0 306 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國樑,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二支手槍及子彈數發,在台北 市○○路、石牌路口附近路邊等候。迨丙○○駕駛KF-6878 自用小客車,於「凱迪賓 館」前,接載手提一只黑色手提箱〔內有重約七○六‧四一克拉之裸鑽(原判決誤為 一三六○克拉,按馬禮仕最後一次來台携帶一三六○克拉,但已售出六五三‧五九克 拉,尚餘七○六‧四一克拉)、現金廿萬元、支票十餘張、便條紙、活頁本及儀器一 批〕之馬禮仕前來會合後,丙○○佯以乙○○、藍國樑二人將引導馬禮仕與有意購買 鑽石之丁○○會面,致馬禮仕不疑有詐,改搭乘該輛由乙○○駕駛之車號FF-0306 小 客車並坐於後座(藍國樑則坐於右前座),由於丁○○、丙○○二人已有殺人滅口並 棄屍之共識,並轉知乙○○;是乙○○乃駕車逕往地處偏僻之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尾山 區「下罟子垃圾場」前進。丙○○則於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打一通電話至凱迪賓館 佯裝要找馬禮仕,以製作其不在場證明。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駛抵該山 區下罟子垃圾場入口處,乙○○、藍國樑二人以手勢佯作丁○○在該垃圾場所在山區 內賭博狀,馬禮仕乃即抱持該只黑色手提箱與乙○○、藍國樑一同徒步上山。途經距 離入口處約六百十五公尺左右之半山腰,乙○○暗示有犯意聯絡之藍國樑可以下手行 兇,藍國樑即取出一支有殺傷力口徑疑似0.22吋手槍,自馬禮仕後方持槍朝其後頸部 射擊一發,子彈貫穿馬禮仕左椎骨動脈,並向前貫穿右下鼻道而穿出馬禮仕頭顱,致 馬禮仕內頸動脈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乙○○即與藍國樑二人分別抬起馬禮仕屍體頭部 及雙腳,丟下山腰棄屍並以樹枝遮掩後,乙○○、藍國樑二人乃携帶強劫所得該只黑 色手提箱從容下山,仍由乙○○駕車駛往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十四弄七號五 樓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李文獻住處清洗血跡並清點該只黑色手提箱內財物。在抵達李文 獻前揭住處前,乙○○尚利用同巷卅八號李森林所經營「久鋒商店」前之公用電話, 向丁○○報告「事情處理好了」(閩南語發音);丁○○即囑咐乙○○當日返回堃地 公司一趟。乙○○與藍國樑二人離開李文獻前揭住處,在回程中,二人平分該只黑色 手提箱內之現金廿萬元後,藍國樑即於「關渡大橋」附近下車,乙○○則於同日下午 一時許,將車駛往「六福堂中醫醫院」,將該支手槍返還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 駕車返回堃地公司,除向丁○○報告經過外,並將所強盜得來之一千三百六十克拉裸 鑽全部交予丁○○收受;且於同日晚間將馬禮仕所有內有支票十餘張、儀器等財物之 黑色皮箱,持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台北市團管區」前工地內燒燬(按同日下 午一時許,丁○○與丙○○至台北市○○○路不知情之「平原當舖」典當同於同年月 九日夥同戊○○等人詐欺所得之裸鑽時,丁○○告訴丙○○「馬禮仕的事已經處理好 了」,丙○○欲探聽如何處理時,丁○○卻稱「你最好不要瞭解太多」,丙○○探詢 馬禮仕所携帶之現金時,丁○○聲稱「如果有現金,也是乙○○、藍國樑他們的」。 丁○○嗣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携帶該批強劫馬禮仕得來之裸鑽,由乙○○駕車載其 至尚晨公司,佯稱該批裸鑽是其友人為清償債務而交其抵債之用,委請不知情之林金 銘代為銷售。林金銘售賣二日(約二百克拉茶色碎鑽),得款一百萬元後,因得知有 一名印度珠寶商人失蹤,懷疑此批裸鑽來源可疑,旋即將其餘裸鑽親自退還丁○○; 丁○○心有不甘,於翌日即命乙○○駕車載其南下高雄市,欲向高雄市○○區○○街 六十一巷二號不知情之珠寶商王明城銷贓時,適巧林金銘自台北市打長途電話通知王 明城小心丁○○持以兜售之裸鑽而未得逞。丁○○銷贓不成返回台北市後,即命乙○ ○先自行挑一些較大顆粒之裸鑽(合計廿四點二一克拉)藏置於乙○○在台北市北投 區○○○路○段一二五巷七號一樓住處後,始將其餘未及銷贓之裸鑽交予丙○○。丙 ○○除於同年八月間,將其中一八二點七三克拉裸鑽分別銷售予不知情之潘清壽、戴 俊英、紀憲明、林明仁及宋春吉外,另將合計二○五點○六克拉之裸鑽,以一個鞋油 盒裝置後藏置於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七號三樓住處廚房天花板之日光燈罩內層。 嗣因郭大利見馬禮仕未按預定行程於同年八月十日返回香港,立即來台向內政部警政 署外事警官隊及同署刑事警察局報案查獲,並循線扣得中共製7.62MM黑星手槍(含彈 匣)一支,及自乙○○、丙○○、潘清壽、戴俊英、紀憲明、林明仁、宋春吉等人住 處查獲本件盜匪所得合計四一二克拉裸鑽,全數發還被害人馬禮仕親屬郭大利,其餘 二九四‧四一克拉裸鑽因丁○○、丙○○、乙○○未全力配合,致無法追查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丁○○、乙○○共同強劫而 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丙○○、丁○○、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 ,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駕駛 KF六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接載被害人馬禮仕與上訴人乙○○駕駛FF○三六○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藍國樑會合,馬禮仕手提黑色手提箱內有重約七○六‧四一克拉之裸鑽,一 審判決誤為一三六○克拉,因其已售出六五三‧五九克拉,尚餘七○六‧四一克拉。 嗣又認定乙○○將強盜所得之一三六○克拉裸鑽全部交予丁○○收受云云(見原判決 乙部分),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可議。且於理由內說明分別自丙○○、乙○○等住處 查獲渠等盜匪所得之裸鑽合計四一二克拉(均已發還被害人馬禮仕親屬郭大利),按 馬禮仕最後一次來台係携帶一三六○克拉裸鑽,惟據郭大利稱已出售六五三‧五九克 拉,尚餘二九四‧四一克拉,因上訴人等未全力配合,致警方無法追查等語。則被害 人馬禮仕手提黑色手提箱內究有若干重量之裸鑽為上訴人等劫取,即有進一步調查審 明之必要。原審並未詳加調查為精確之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屬有異,却未依法撤銷第一審 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仍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亦有可議。㈡、盜匪所得之財物, 應發還被害人。因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應抵償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僅敍及分別自丙○○、乙○○等人住處起獲之盜匪所得 裸鑽合計四一二克拉發還被害人親屬郭大利,至乙○○與藍國樑二人平分之二十萬元 ,及由乙○○經手出售之約二百克拉茶色碎鑽,得款一百萬元部分,一審法院並未有 費失之事實認定,主文內亦未發還被害人親屬郭大利,或被害人可繼承其財產之人, 原判決不為糾正,竟併予維持,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丁○○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7.62MM 口徑之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及具有殺傷力口徑疑似0.22吋手槍一支、子彈數發後 ,交予乙○○,乙○○將其中疑似0.22吋手槍一支、子彈數發轉交藍國樑使用,其持 有子彈,顯係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方為合法。乃 原判決以上訴人丁○○、丙○○及被告乙○○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僅以被告乙○○年輕識淺,是非輕重辨識 不清,以致為謀生計,而聽命於雇主丁○○行事,於尋獲被害人馬禮仕已腐爛之屍體 後,深表悔意,供出全部強劫而故意殺人詳情云云,就其之犯行在客觀上有如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遽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 部分原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 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盜匪罪 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未依職權將該部分逕送本院審判,其程序踐行,亦有未合 。案經發回,希併注及之。 貳、上訴人戊○○、甲○○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 :林義超所有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第二二六-六帳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據 林義超於警、庭訊中供稱該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街五十五號五樓 失竊支票中之一張,同時失竊中國信託銀行及新竹區中小企銀支票合計約一百六十張 ,迄未報案遺失遭竊,依常理推斷乃不可能之事。又林義超於庭訊中供稱高裕順經常 出入其公司並留宿,該批支票可能遭其所竊,上訴人向高裕順購得該支票時,已蓋妥 印鑑及填妥日期,因當時丙○○與馬禮仕正洽談鑽石價錢,高裕順乃授權上訴人簽發 自填金額,原審失察,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如林義超與高裕順係販賣人頭支票集團 ,原審並未調查林義超所有銀行帳戶支票往來情形,有違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判決指 高裕順否認曾販售支票予上訴人之陳述,與高裕順庭訊時之供詞不符。再,林義超及 高裕順諉稱遺失支票及否認販賣支票,係因本件涉及馬禮仕遭殺害及滅口之犯行,恐 遭牽連乃誑稱上情,自屬人情之常,原審不察,輕率採信,科處上訴人重刑,誠難甘 服。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支票據林義超供稱係其遭竊支票約一百六十張 中之一張,然其却未報案,有違常理,原審採信其供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 人僅受女友戊○○之託,代電高裕順送一張支票,並未參與偽造該張支票,更無詐騙 馬禮仕之意圖及結果,原判決遽予論處共同正犯,其草率不言可喻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否認有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戊○○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係向高裕順購得,由沈 鈺烽填寫金額七十萬元後交丙○○,高裕順係授權伊填寫支票金額,伊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云云。甲○○辯稱:伊未幫沈鈺烽買過支票,亦未交支票給沈某,裸鑽交易 伊未參加,有無這批交易伊不清楚,事實上該支票係戊○○去買的之語,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就林義超失竊 支票共約一百六十張,何以迄未報案,是否與高裕順同為販賣人頭支票集團及其在銀 行帳戶支票往來情形予以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經查本件上述之第00 00000號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雖係林義超所失竊支票一百六 十張中之一張,原審固未予調查該林義超何以迄未報案,及其在銀行帳戶支票之往來 情形。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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