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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毀損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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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峰律師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㈠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坐落桃園縣八德鄉○○路一○七三號之房屋與自訴人乙 ○○位於同路一○七一號之房屋相毗鄰,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未經向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不顧營建時所應遵守有關結構安全及抗震等建築技 術成規,即違法在其原有之上開二層房屋上加蓋違章建築第三、四、五樓,且其當時 能預見所加蓋之第三、四、五樓違章建築會影響或毀壞隔壁乙○○所有前揭房屋之結 構,竟在開始違建之初,不聽自訴人乙○○之勸阻,仍執意請案外人吳水湖搭蓋上開 違章建築,致使與其房屋相連之乙○○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重要部分發生樑壁斷裂、 地基下陷、地面磁磚隆起破裂剝離等毀壞之情形,使乙○○之房屋結構安全性受嚴重 威脅,不適居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省 技鑑字第一九○號鑑定報告略以:自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樑壁裂痕最長達十六‧八公尺 ,最寬達四厘半,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已遭受嚴重威脅,並顯然無法承受建築技術 規則中所要求之抵抗地震能力等語,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省土 技字第一八六號鑑定報告略以:自訴人之房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無安全顧慮,且損壞 部分修復安全僅需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云云不符合,究竟實情如何,是否 已達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審未予以調查,究明何者之鑑定符 合實際情形,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以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據上訴人辯稱:伊不懂建築法規,不知道搭建違 章建築會損壞自訴人房屋之結構,伊無毀損自訴人房屋之故意云云。且依鑑定人吳鎮 鯤供稱:倘若地震來了,一○七一號房子會有問題,連一○七三號房子也會有問題, 這原因都是因一○七三號房子增建到五樓及一○七一號房子增建至三樓造成的(見一 審卷第六九頁背面)。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增建樓層,而兩屋毗鄰,鄰屋之結構安全受 到破壞,會影響到上訴人之房屋時,豈會有人心存毀損他人房屋之故意而又損及自身 房屋之理﹖況上訴人於自訴人之房屋發生裂痕時即予修補地板,灌漿補強一○七一號 、一○七三號房屋之地基,有工程請款單、完工報告書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 、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是否有毀損自訴人房屋之 故意,自非無疑,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審酌,仍嫌疏略。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竊佔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且與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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