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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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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為累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上訴人因販賣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罪(均為累犯),經原審維 持初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終審之上訴,即已確定 ,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為累犯)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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