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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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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康程方琴等三人指訴情節相符之自白, 參酌卷附贓物領據、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刑求之主張,不足 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重提刑求之抗辯,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事實欄首段已 載明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所犯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上 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其假釋期滿之日期,致本件應否論以累犯不明云云, 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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