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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1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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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 共犯潘隆真、李承志所供及被害人張政原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之自白,及卷附贓物領據 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本案犯罪時間(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二日)與上訴人 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另犯之強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年有餘,其 間上訴人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出獄後,再犯本案,參與之共犯復不相同,顯係另 行起意,與上開已判刑確定之強盜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之理由,殊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主張兩案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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