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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2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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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背面、偽造郭建成之署押作為背書後,在高雄市○○路「寒舍咖啡館」交付其妻林 美月,供作生活費用。惟屆期該支票竟遭退票,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郭建成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 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郭建成之署押背書後,在高雄市○○路寒舍咖啡館交付其妻林美月 ,供作生活費用」等語。但原判決並無所謂之附表,則該支票係何人簽發﹖及其支票 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金額等,均無從明瞭,已有不合;且原判決主文諭知:「 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郭建成』署押沒收」,亦失諸依 據,於法自屬有違。次查上訴人自稱其交付林美月之前開支票,係案外人陳國為簽發 後給與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有無尚牽連犯其他罪名 攸關,自有傳訊陳國為查明之必要,且陳國為係居住於高雄市○○○路二二六號有其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亦非無從傳訊,原審竟不予傳訊調查明 白,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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