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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6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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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偽造公印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供述之情節 及在上訴人之住處暨其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偽造公印、印章、汽車出廠證明、完稅證 明書等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謀 犯罪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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