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6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共同被告江仁宗(已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監執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侵入商店,由上訴人持米酒瓶敲打 店主劉崇威頭部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壓制在地,使不能抗拒,而由江 仁宗打開收銀機抽屜拿取現款,共同強劫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犯罪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並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未達可憫恕之程度等理由綦詳。按應否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乃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苟無濫用裁量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所犯顯無酌減事由之情形,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