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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6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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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於原審曾證明上訴人酒醉,足證上訴人已至精神耗弱之 程度,原審不予置理,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事實審法院並未認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從而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尚不得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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