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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8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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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續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於原審辯論意旨狀稱:「經查上訴人早在民國八十一年間已依據袁庶 績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同日簽發之本票對告訴人(袁庶績)及其配偶葉笑容提起民事訴 訟,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六三三號民事判決(上證二號)命袁庶績 應給付中權公司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即本票面額及切結書所載金額)在案, 而袁庶績對此敗訴部分當時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見告訴人所呈八十三年重上更㈠ 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足見袁庶績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其所載內容,均 出於其自願,其他本案有關文件亦然。查由於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後遲遲不肯履行其 承諾,上訴人迫不得已始代表中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對告訴人及熊智誠等 自訴背信罪等之刑事案件。該案關於袁庶績背信罪部分已經鈞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 四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上證三號)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目前雖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然其發回意旨僅在於其背信行為能否適用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問題(上證四號),要不影響袁庶績所成立之背信罪責,是袁庶績遲至八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係為事後意圖推卸背信罪責及前所為承諾之民事責任」( 見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三行以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 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袁庶績夫婦下 樓後,乙○○及 老陳 隊長 三人即共同以不至公司開會要袁某好看等語之非法 方法脅迫同至公司,袁庶績因不敢抗拒而同行,致行動自由被剝奪……但袁妻葉笑容 於原審稱:「那二位陌生人口氣不太友善,我先生祇好去公司,我則跟在後面去看看 到底開什麼會,我先生走在最前面,那二位陌生人是走我先生後面……」,熊智誠證 稱:「我騎脚踏車大約六點十分到達袁家,我看見乙○○和那二個不認識的人,到現 場時乙○○說他是來通知袁先生開中權股東會,我就按對講機請袁先生下來,袁先生 和袁太太一起下樓,下樓後雙方在爭執,因為袁先生不願一大早去開會,那二位陌生 人口氣很兇問袁先生去不去開會,後來袁先生、袁太太、我就跟着一起去……到了公 司後,徐先生說我和袁太太不方便參加股東會」(見原審四二號卷第五十頁正面末行 以次、第四十八頁正反面)倘若無訛,亦僅證明上訴人等以兇惡口氣威脅,要求參加 股東會而已,告訴人之偕往,雖不甘情願,但其行動自由是否被剝奪﹖非無審究之餘 地,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率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亦嫌 理由不備及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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