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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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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林楠生(已判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台東縣大武鄉知本沿海地區,共同私運完 稅價格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日本峰牌煙類二百三十五箱(十一萬 七千五百包)進口,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經通緝歸案後於第一審法院應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四月間,我設籍台南市 ,但那時與我太太吵架,故離家到台中大雅釘板模。那段期間我都沒有回家,也沒有 打電話回家」云云(見訴緝字第八號卷第十頁正面第一行-第四行),核與原判決認 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仍任職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五巷六號乘憲公司擔任廠 長職務,不可能從事走私行為,不儘相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次查王宏文、林楠 生除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等係受僱於被告,到台東縣大武鄉知本沿海地區 ,共同私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日本峰牌煙款二百三十五箱無訛,於第一審審理中復為同 一之供述(見訴字第四五○號卷第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彼等 證述之情節,雖未一致,但就其受僱於被告參與走私一節,則始終如一,是該等證言 ,能否謂無證據力,饒有研求之餘地。又林楠生於偵查中證稱:「甲○邀我去釣魚駕 駛什麼車,我沒有詳細記清楚,只知是自用轎車,好像水藍色的」「甲○帶我去台東 一樣是開水藍色向用小轎車……」云云(見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老闆蔡振傑證稱:「甲○以前開過藍色的雪佛蘭車,……公司的貨 車均為藍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林楠生之指認,似無不實之 處。原審未傳集林楠生、王宏文與被告質證清楚,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檢察官上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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