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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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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止,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林玉芳二次、王連財、林寶吉各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起 訴法條,改判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所為之職權行使,惟 其取捨及判斷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限制,尤以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先後有異時 ,採信其一,摒棄其他,更應敍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證明與上開法則無違,以昭折 服。卷查證人林振雄在偵查中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偵字第七九五三號卷第十 一頁),證人王連財在偵審中迭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諱(三○九六號警局卷第五 頁反面、第七頁,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五十頁),雖其等嗣後翻異前詞 ,改稱被告無償轉讓予王連財,原判決未採信初供,而以該證人多年後之供證為據, 並未敍明其依憑,自屬理由未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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