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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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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致經濟上有所困難, (其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竟與綽號「小雁」之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其負責送貨,可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自 行吸用以為酬勞,而由「小雁」提供安非他命教導販賣技巧,並聯絡買主收取款項等 事宜,謀議既定,二人便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將安非他命帶往台北縣樹林鎮樹林國小前及大同國小前 ,分別交付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且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二七號香亭賓館,以同一方式交付安非他命二包予邱秋蘭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以非法 販賣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雁」之不詳姓名人係共同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主文亦僅載共同連續販賣,漏載「非法」二字,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雁」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邱 秋蘭,然對販賣給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給邱秋蘭之價格,事實欄均 無記載,其事實之認定亦欠明確。又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呼叫器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帳單一張為共犯「小雁」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事實欄並未為該 項認定,其理由顯失根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與綽號「小雁」者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將安非他命帶往台北縣樹林鎮樹林國小前及大同國小前,分別 交付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且於同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二七號香亭賓館,以同一方式交付安非他命二包予邱秋蘭等情,然理由內引用 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為「……約於同日(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她 (指綽號「小雁」者)就以呼叫器連絡我,叫我帶二小袋之安非他命至樹林國小前及 大同國小前分別交於不詳之二名男子,……我僅負責代送達……」(見偵查卷四頁正 背面),而引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我的,是 小雁(誤為小燕)交給我的,因我經濟困難,她叫我拿安給別人,查獲物是最後一次 拿給我的,……我幫她拿過二次均在昨天上午九時拿到樹林國小,下午二時許拿到大 同國小,王漢懋被查獲的二包是我在九、十日拿給邱秋蘭……」(見偵查卷十八頁) 。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分別交付該二不詳姓名人之時間,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其偵 查中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理由內未為說明,理由尚有未備。而就上訴人交付安非他 命給邱秋蘭之時間,其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尤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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