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五號頑皮豹遊樂場之負責人 ,該電玩店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樸克」四十台, 並扣留暫時放置於該遊樂場內,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詎上訴人不甘損失,囑咐其現 場經理石春子處理,經吳旺金介紹向林中信(石、吳、林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購 入四十台「金樸克」舊機台,再送交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充當被查扣之機台,以此 方法隱匿原被警察查扣掌管之「金樸克」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持以在該遊樂場內繼續 營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送達 於上訴人桃園市○○路○段十三號住所,因其同居人、受僱人拒絕收領,已將判決寄 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 以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合法送達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云云為論據。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 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明文,須有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送達,即有未於送達處所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抑或受送達之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 ,拒絕受領,而又難為留置送達等情形,始得為寄存送達。核閱本件第一審送達判決 書與上訴人之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所載,僅記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九時三十分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而已,並未記載有何上 述無從送達或拒絕受領難予留置之情事,則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同居人、受僱人拒 絕受領」一節,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就此寄存送達之要 件是否具備,亦未詳細調查,致上述送達之過程是否合法,事實有欠明瞭,本院亦無 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