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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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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諸多違背法令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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