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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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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PT-七六五九號紅色小貨車,載 送鋁門窗代人裝設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凌 晨,將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停放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九四號其住處前 ,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夜間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 ,而貿然將該小貨車車頭稍向右斜,停放於該彰水路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間(即 壓至路邊白線),復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適同日凌晨四時許,陳武藤駕駛0 00-0000號小貨車,附載陳茂松,沿該彰水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甲○○所停放之上開小貨車時,雖向左閃 ,但已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角撞及甲○○所停放之上開小貨車之左後角,使坐於駕駛 座旁之陳茂松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陳武藤之 小貨車則向左斜衝入對向車道路旁之稻田裡。甲○○發現本件車禍,於未被發覺前, 即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貿然將小貨車車頭稍向右斜,停放於 彰水路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間(即壓至路邊白線),復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 誌,致為陳武藤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角撞及上訴人所停放之上開小貨車之左後角,使坐 於陳武藤駕駛座旁之陳茂松因而受傷死亡等情。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一 至五十八頁),肇事現場除陳武藤駕駛之小貨車煞車痕外,尚有二條輪胎痕跡,靠南 側一條,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道線有二‧七公尺(四‧三○公尺減一‧六○公尺),靠 北側一條,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道線有六‧七公尺(八‧三0公尺減一‧六0公尺), 此二條輪胎痕跡,如認係上訴人小貨車為陳武藤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後所留,則上訴人 之小貨車所停放之位置,似已全部佔用在外側快車道上,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 之小貨車係停放於彰水路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間(即壓至路邊白線)。又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之小貨車車頭稍向右斜,停放於彰水路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間,並於 理由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小貨車被陳武藤駕駛之 小貨車撞及左後角後,右斜滑向路旁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小貨車車頭,被撞 前後,似均係朝向東北方向,但依該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小貨車車頭方向,係朝向 西南。且上訴人之小貨車停放位置,亦非位於該二條輪胎痕跡之終點,實情如何?仍 有再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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