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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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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獲知上訴人乙○○因簽賭潘捷夫、潘李秀麗、方忠和共 同經營之六合彩,中得彩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因潘捷夫 拒付彩金,乃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二號潘捷夫住處前,由乙○○勒住潘捷夫頸項 ,並由甲○○將潘捷夫推上其所駕駛之福特自用小客車,駛往台南縣山上鄉某處不詳 地點山路上,妨害潘捷夫行動自由,迄潘捷夫答應先付給其中二百萬元後,乙○○、 甲○○始載送潘捷夫返回前開住處,由潘捷夫簽發以台南縣新營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 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支票三紙,交付予乙○○,乙 ○○、甲○○始行離去。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潘捷夫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等 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十三、十四日即已多次南下至新 營,找被害人潘捷夫洽談簽中六合彩給付彩金之事,潘捷夫已答應上訴人乙○○簽發 遠期支票交付,自無再於次日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到取得彩金之目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十七頁),所辯如可採信,潘捷夫既已答應上訴人乙○○交付支票作為應給付 之六合彩彩金,上訴人二人即無再行以妨害自由之手段,以達此目的。實情如何?與 認定上訴人等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 予採取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前往潘捷夫住處前,由乙○○勒住潘捷夫頸項,並由甲○○將潘 捷夫推上其所駕駛之福特自用小客車,駛往台南縣山上鄉某處不詳地點山路上,妨害 潘捷夫行動自由,迄潘捷夫答應先付給其中二百萬元後,乙○○、甲○○始載送潘捷 夫返回前開住處,由潘捷夫簽發支票三紙,交付予乙○○,乙○○、甲○○始行離去 等情。但潘捷夫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回到診所後,先看門診,大約三 、四個病患,約四點再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三十七頁 ),潘捷夫之妻潘李秀麗於偵查中證稱:乙○○、甲○○與潘捷夫回來時,有招待他 們,潘某在看門診時,他們在候診室,我有請他們喝飲料。大約四點左右,潘某看完 病人再上樓開支票給他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與乙○○所供 相符,所供如果均可採信,潘某才剛被上訴人二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行動之自由, 並經由行動電話告知其妻潘李秀麗不要報警,何以潘某於獲釋返家後,仍有心情在門 診看病患?而未馬上簽發支票打發彼等離開?何況本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 ,被害人潘捷夫卻於其中二張支票兌現,而另一張支票退票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始向警方報案?在在啟人疑竇。且潘捷夫於報案時所指訴之內容,又與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實情究竟為何?實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 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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