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3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二號,同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定 ,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叁年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林大忻、陳平於偵查中供 承之事實,參酌證人廖國森、曾金龍等四人之證詞,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 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