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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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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八二五號、少連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盜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等於警訊時,及已定 讞之共犯葉○達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暨被害人羅○惠、龍林○鳳、林 ○豪、林○佳之指認,及證人溫○、邱○城、黃○慧等人之證言,暨經警扣押之仿德 ○吉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 罪所為之辯解及上訴人甲○○另稱:警訊時因受誘騙致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認為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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