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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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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六條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依 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雖得免除其刑,然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具 有上開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為此項主張,況縱有上開情形,依法亦 僅得免除其刑而非必須免除,是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 旨,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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