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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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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被害人即上訴人甲○○ 之父謝溪祥指訴,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明暪之供證暨傷害診斷書等證據,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已詳敍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何昭明、黃中卿以及錄影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卷宗等,所能證明之事項,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並無傳訊或調查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母因其胞弟從 母姓而受其母偏愛,其弟退伍後,其母有意將家庭事業由其弟接掌,因而將上訴人趕 出別居,其父不知其情,見上訴人私自遷出而極度不滿,時常前往上訴人住處騷擾。 當日其父並未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亦未曾毆打其父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自與首開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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