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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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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多次行使偽造之交通部公函,向徐運德等多人連續詐取財物 ,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並以其犯罪與配偶李粉絨(已判處罪刑確定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偽造原 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文書,該文書係蔡自雄所交來,且上訴人收取之錢財亦係由蔡某收 走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為同一事實上之爭執,而置其多次自白與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能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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