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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2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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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結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連續九次,使 用偽造之千元新台幣紙鈔,向商家購買小額商品,換取大量真鈔,經店家發覺行跡可 疑,報警查獲,扣得另八張千元偽幣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伊等事前不知該千 元鈔為偽造之紙幣,及其後另辯稱該偽鈔係夜市攤位上之收入等語,認係飾卸之詞, 不可採信;對於彼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文鵬、林命耀,則認無傳訊之必要,亦均一一 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 張偽鈔係夜市攤位上之收入,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 使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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