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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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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安非他命購買人孫文正、證人丁清海、吳坤堂等分別在警訊及偵、 審中之證述,與所查扣之聯絡呼叫器、安非他命(一四一‧四七一公克)、磅秤等證 據,暨警察授意孫文正打上開聯絡呼叫器給上訴人佯稱要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即依 約適時帶同安非他命、磅秤出現而被埋伏警員逮捕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與綽號「 小益」、「美杏(靜)」者,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因而論處其罪 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第一次與「小益」出現於 孫文正之工寮處,係順道載送「小益」前去,當時全然不知「小益」有遞送安非他命 給孫文正,至於第二次出現,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磅秤,則係「小益」託帶之物, 伊並不知包裝內容為何物等語,認係飾卸之詞,無足憑信;證人孫文正嗣後翻異之供 述,為迴護之詞,亦不可採信,均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謂:當初上訴人祇是順 道載送「小益」至上述工寮,並未下車,亦不知「小益」販賣安非他命,其後再至賓 館被警查獲之物,亦係順道幫「小益」携帶者,原不知包裝內容為何物,伊僅依照「 小益」之指示,在水溝(涵洞)內拾取帶回,不意途中呼叫器響起,遂誤會「小益」 叫伊將該包物品送至賓館,因而被誤認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核屬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之合法行使職權,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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