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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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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二三號,併辦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以「000 -000000」呼叫器為連絡工具,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不特定 人吸食,其中有五次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巷十八弄一號前,販賣給王淑茜吸 食,販賣六次給黃春美吸食;販賣二次給連曉莉吸食。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携帶安非他命二包,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五○巷十八弄 一號四樓之一,擬販賣給王淑茜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車上又查獲安非他命二包 ,合計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五‧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暨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 ,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以 000000000呼叫器為連絡工具,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不特 定人吸食,其中有五次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巷十八弄一號前,販賣給王淑茜 吸食,販賣六次給黃春美吸食,販賣二次給連曉莉吸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携帶安非他命二包,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五○巷十八弄 一號四樓之一,擬販賣給王淑茜時,經警當場查獲……」云云,然對於上訴人每次賣 給王淑茜,黃春美、連曉莉安非他命之數量,究係多少﹖每包價格如何﹖上訴人販入 與販出間,有無營利可圖﹖因攸關事實之確定,及犯罪之成立,原審均未詳加調查, 明白審認,自難謂為適法。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必須所販賣者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始能成立。本件原判決 僅認定查扣之上訴人所有之四包粉末(淨重計五‧三公克),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惟未敍明其依據,亦未送請專門機構鑑驗,調查之能事,尤有未盡。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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