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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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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自稱「陳琦達」成年男子,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琦達」利用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二十三所示不知情發票人張偉正等人名義,如該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及輾轉自不 知情林美華處取得該附表編號廿四、廿五所示已由林美華蓋妥印章,惟面額及發票日 均空白之支票,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底起,再推由「陳琦達」在民眾日報、台灣新聞 報刊登「支票借你開展」之販賣支票廣告,並在上述空白支票上明知未得該附表所示 發票人之授權,二人共同基於盜用該附表編號一-廿三所示張偉正等發票人印章之概 括犯意,蓋在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先行完成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再將面額、發票 日空白之支票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高雄地區不特定地點與見報約定前來購買空頭 支票之人見面,經議價後,擅自再填寫金額交付支票,惟該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支票, 已事先由陳琦達、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交由上訴人俟機交付不詳買者,足以生損害 於該附表編號一-二十三所示之發票人權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 ,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準備與買者楊瑞淇交易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尚 未見及楊某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押「陳琦達」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二十五紙支票,稍 後楊瑞淇亦前至上址準備以其身上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向上訴人購買該附表編號一 支票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被警查獲之初供承扣案之支票,係「向陳琦達騰達投資顧問公司電 話(○七)0000000呼叫六九所約購,地點在(高雄市)林森、七賢路口全行 車行內……每張五千元,再以七千元賣出」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與原判決 所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自稱「陳琦達」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支票販賣牟利之事實不符 。究竟上訴人何時在何處受僱於「陳琦達」其人﹖其受僱工作業務及代價如何﹖何以 被警查獲之初供述之情節不一﹖原審未詳予調查,即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陳琦達」 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十 八所示支票,係事先由陳琦達、及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交由上訴人俟機交付不詳買 者,但對於該支票上所蓋之張偉正印章,究竟由何人所持有﹖如何盜用﹖支票上之日 期、金額何人填載﹖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未予理由內說明認定該支票 係上訴人與陳琦達共同偽造所憑之證據,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 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準備與買者楊瑞淇交易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尚未見及楊某即當場為警查獲,然上訴人既尚未見及楊瑞淇即為警查獲,何能認定 上訴人係準備與楊某交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有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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