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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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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   上訴人 吳豐茂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 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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