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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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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 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路肯德基炸雞店及同市○○○路巨蛋超商旁,連 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周雅琪(同案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二 次,第一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五千元,經警查獲,並扣得周雅琪持有之 安非他命零點九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共同被告周雅琪雖供述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二次,警方並查獲周雅琪持有之安非他命○‧九公克,但此仍屬周雅琪供述之範疇, 不足以佐證該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得,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周雅琪 所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深入調查,即遽依周雅琪之供述 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 一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規定,即屬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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