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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3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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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酒醉後駕駛其 所有之車號IN-四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王秀珍與友人即上訴人甲○○, 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羅東鎮○○路與中正北路路口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因紅燈暫停之由林政譓所駕駛車號AR-○五一三 號,載有其妻柳素蓮及其女林玉卿之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 乙○○因不滿林政譓報警處理而起爭執。甲○○與乙○○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林政譓,甲○○復另持乙○○所有之大型行動電話(即俗稱大哥大)一支,重 擊林政譓之頭頂部位數次,致林政譓當場倒地,受有前頭、頭頂及後頭部約三‧○至 三‧五公分左右×五至六公分之皮下出血傷五處,致骨膜出血、前頭骨陷凹骨折,頭 矢狀、冠狀縫隙裂骨折、前頭骨骨折裂至左眼眶、右耳骨上而腦出血、腦漿流出多量 ;左前胸部及左上膊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黑青)各一處而休克。經送宜蘭縣羅 東鎮博愛醫院急救,經醫生診斷結果瞳孔放大,四肢無反應,腦幹無自主性呼吸,迨 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嗣並扣得乙○○所有之大型及小型 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乙○○一 再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已爛醉如泥,無法處理事務,故由甲○○出面與被害人林政譓 交涉,伊既已喪失意識能力,自無從與甲○○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原判決以 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依法減輕其刑,惟於理由內僅說明乙○○於事發時已經 酒醉而已,至於如何認定其酒醉之程度僅達精神耗弱,而未及於心神喪失,則無片言 之論敍,此項攸關法則適用之事證,未加論敍,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 訴人甲○○始終否認持有行動電話機,並以行動電話機毆擊被害人林政譓情事。而本 件用以毆擊被害人林政譓之行動電話機係乙○○所有,案發後警察到場時,該電話機 係在乙○○之妻王秀珍持有中,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究竟甲○○係如何取得該 電話機用以毆擊被害人,原判決則未交代,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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