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原 判決違法錯誤,難表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罪刑之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且諭知緩刑貳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