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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9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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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經營二手計程車行,買車出租予 司機,司機缺錢時,上訴人始受拜託而偶爾借給款項,且伊僱用吳紹憲係幫忙修理車 子,而非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亦非常業犯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原判決均予援用,復說明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縱另經營計程車之出租業務,仍無礙其常業罪責之成立。經核原判決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於共犯吳 紹憲縱經另案論處普通重利罪刑,因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論罪科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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