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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6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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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尹李金鳳之指訴、傷狀診斷書之記載、證人陸修喜之證述及 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蓄意以塩酸潑洒被害人臉、胸部,且有使受重 傷之故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本意要以塩酸自殺,因被害人前來搶奪致不慎灼 傷被害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事證加以指駁。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敍明其證據判斷之心證理由綦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個人意見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任意為事實上 之爭執,並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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