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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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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證人即借款人陳勝民、唐忠聰等三十七人 在警訊中之供述,與證人警員簡彥匡與借款人陳少川於第一審之供證,暨查獲之機車 借貸資料、借貸人帳務資料、機車借款廣告用印章等證物,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量刑之依據。並以事證已明,證人張正輝、劉寰宇、張青青等人已無傳 訊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借款人陳勝民等均係臨時急迫需款,而以重利向上 訴人借款等情,各據該借款人等於警訊中供陳明確。上訴人對彼等供述亦表示無意見 。而上訴人以重利為業,該借款人等如非因急迫需款,豈有以月息三十分之高利借款 ,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上訴意旨以其放款僅為與人方便,並無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而貸予金錢之明知與故意。原審未就此詳查,且量刑時亦未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均 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 為宣告緩刑之請求,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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