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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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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結識案外人陳○櫻,認其為 乾姐。被告因車禍腳部受傷,陳○櫻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留 被告住在其子許○陽之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一樓家中養傷;許○陽有一年僅二歲女兒許○婷(八十二年一月 八日生),被告竟趁告訴人謝○美騎機車送其夫許○陽上班,家 中無成年人之際,脫下許○婷之尿布,欲將生殖器插入許童之陰 道內姦淫,因許童過於年幼,致僅將其外陰部擦傷流血,未能插 入而作罷。告訴人返家後,見其女哭泣不已,為之更換尿布時, 發現其女下體流血,在垃圾桶內發現有沾染血跡之衛生紙,獲悉 其女被姦淫之事實。初隱忍不言,自行購藥敷治,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將情告以其夫許○陽,於同月二十六日偕女至台灣省立新竹 醫院檢查後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第三審發回更審所為之指示,不論屬於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 有關事項,或第二審之職權所未逮事項,第二審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始符合三級三審制之立法本旨。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有 二:㈠原審論處被告之罪刑,係以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及該組偵查員譚鐵鈞之證言為論據;及說明被 告在南寮派出所初供時謂將生殖器插入許○婷陰道內進出有十三 分鐘之久,並射精一小部分進入許童體內,與台灣省立新竹醫院 為檢查之醫師李茂宏證述「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女孩陰道內,處女 膜會被裂,而許童之處女膜,却完整未破」不符,為不足採之理 由。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之複訊筆錄所記載之南寮派 出所之供述實在,因酒醉釀成大錯,先後二次警訊筆錄,既無差 異,證人譚鐵鈞僅證述「他(指被告)有承認,他很配合」而已 ,原審就內容毫無軒輊之二次警訊筆錄,摒棄前者,而採信後者 ,非但理由矛盾,且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被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日住進告訴人家中之翌(十一)日,彼夫妻即向之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告以借款事,需與妻洽商。同年月十 二日偕同告訴人夫妻,至中壢市找被告之妻商量,嗣為此借款事 ,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攔計程車返家,於同年月十三日告訴人夫 妻帶同二女(另一長女名許○茹)至被告家中拜訪,晚間一同吃 飯、飲酒及至KTV店唱歌作樂,同月十五日復在陳○櫻家中聚 餐,苟十二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豈有事後與告訴人多次同飲 酒、唱歌之理,明指被告之主張,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不 依被告之請求而為調查,有審理未盡之違法。更審後,原審仍置 本院法律上及事實上指示於不顧,猶執意以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之供述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就被告主張告 訴人有向之借款情事,謂質諸告訴人夫妻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情事 ,被告主張借款,與被告有無犯行,無必然關係為由,而為與本 院發回更審意旨㈡不相一致之論斷,並執意不為調查(見原判決 理由二後段),自有可議。次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姦淫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心智未臻成熟 之少女,尚無同意與男性性交之能力,雖與之姦淫男子,並無同 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或係經其同意後為之,或與之姦 淫,並不違背其本意,法律為保護幼女及維護善良風俗,應論以 同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即學說上所稱之「準強姦」。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害人係甫滿二歲,尚包着尿布之女嬰,根本無意思能力及 反抗能力,自無同意與男性姦淫或與男性姦淫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可言。再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法院以被告自白,作為 其犯罪證據者,自應具備㈠自白應出於任意㈡自白與事實相符之 二個要件。又被告之自白,因受強暴、脅迫等,致無法本於自由 意思而為陳述,不論強暴、脅迫來自何人,自白既非出於任意, 亦與得為證據之要件不合。卷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主 張在派出所之所以承認犯行,係因警察打我(見偵卷第第十五頁 背面),檢察官曾就此電話向南寮派出所查詢,經辦警員李居易 答稱:「作筆錄時,群眾偷打被告,被告起先不承認,後受不了 才承認」等語,載明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見偵卷第五十一頁) ,且該李居易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係民眾毆打的,有讓被告戴 上頭盔」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與被告同舍房之李宗舜 結稱:「有看見被告胸前瘀青」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 ,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姑不論被告於南寮派出所係遭何人毆打, 但其似係於受訊問時,初堅不承認犯罪,於被毆後,始予承認。 原判決仍以證人楊○雄不願作證等由,而摒棄李宗舜之證言不採 。但上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之記載,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却 未說明理由。至被告於原審以楊美雄因係重刑犯,出庭時須加腳 鐐,故不願作證(見上訴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洪全能已離 開台灣新竹看守所,而借提無着(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被 告乃捨棄此二證人,原判決置此等事證於不顧,以楊美雄不肯作 證事,作為李宗舜證言不足採之理由,即與卷證不盡相符。又人 之性器官至為敏感,被告有無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進出十 餘分鐘並有射精,其本人應感受強烈,當無「誤認」之可能,原 判決理由謂「被告在派出所之供述係誤認」云云,與事理不合。 又被告就同一事實經過,如先後二次之陳述,仍屬一個自白之重 複,應無第二次可採、第一次不可採之可言,原判決竟執第二次 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未遭刑求,為可憑信(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 )。非但理由有嫌矛盾,且與自白得採為證據之要件有間,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被告於書狀內陳稱:「分局值日警 察未訊問我,係自抄派出所筆錄」云云,於第一審審理中復稱: 「分局未問我,只叫我簽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 ○二頁),分局辦理移案之譚鐵鈞於第一審結證稱:「當時我是 值日偵查員」(見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在卷。茲核閱分局之警 訊筆錄甚為簡略(見偵卷第六一頁),並非就事實經過而為訊問 ,其踐行之訊問程序適法與否,仍非全無疑竇之處。原審亦應加 以調查。復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無調查必要之情形,或 雖有調查必要,實施調查顯有困難或不能之情形外,事實審法院 均應加以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又法院為發見真實,應調查之證 據,並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祇要有調查之必要,即令當事人 未為聲請,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為欲證明係告訴人因向 之借款不遂並曾爭吵等而虛構事實告訴伊強姦許○婷,除迭次言 詞陳述外,於第一審先後五次具狀詳述始末經過情形(見一審卷 第二十五至三十七頁、五十一至六十二頁、八十一至八十四頁) ,本院上次發回更審詳指與待證事實攸關,有調查之必要,業如 前述,於其書狀內所涉及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陳○櫻、告訴人之母、被告之妻,以及飲食店、卡拉 OK店負責人及店員等有關人等,原判決理由亦未敍明有何調查 上之困難或不能之情形,竟不為調查。又被害人許○婷係仍包着 尿布之二歲女嬰,兩股間或有存有糞便,當時家中尚有告訴人之 長女許○茹,年齡大被害人三歲,被告如係淫徒,事理上似無捨 較活潑可愛之四、五歲許○茹而姦淫許雅婷之理;許○茹當時有 在家,被告如有非禮被害人,應為其所見聞,第一審法官問:「 你妹妹被欺侮事,你知道否﹖」許○茹不答,當時告訴人有在庭 ,許○茹問而不答,何故﹖原審對此等疑點,皆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有利、不利於被告情形,依職權一律注意及 之,自有可議。末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 證據,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查原判決認定被告 有強姦二歲之許○婷未遂之事實,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謂其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家中無成年人,僅被 告一名成年人在家,被告亦供謂是日上午有在告訴人家中(見原 判決理一之㈠);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有自白犯 罪,並稱在分局未受刑求(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證人李孟珠 之證言、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醫師李茂宏之證言(原判決理由一之 ㈢、㈣、㈤)等為論據。惟查所謂「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 時至八時三十分,許○婷被姦淫事」,係告訴人謝○美之指述而 已,別無佐證。且依證人李茂宏醫師之證言謂被害人許○婷左大 陰唇○‧五公分陳舊性傷痕之受傷時間可能在三日以上,但檢查 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回溯三日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許,既曰「 以上」,似是否包括已逾半月之一月十二日﹖應加研究,若否, 則被告陳述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告訴人家中,與被告有無犯罪無涉 ,李茂宏復為被害人處女膜完整之證言,與被告自白,將性器官 插入被害人陰道內進出十三分鐘並射精等情不符,則李茂宏之證 言,於被告有利,焉可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證人李孟珠係財團 法人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家庭扶助中心之社工員,並非被告於實 施姦淫被害人之目擊證人,而係案發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至告 訴人家中訪視之人,其所制作之訪視報告、兒童保護服務接案資 料表、兒童虐待診斷表,均係依告訴人之陳述,及其事後觀察而 為記載者,有謂「謝○美對當時情景及位置,記憶深刻、不假思 索說明當時情形,神情黯然」;「許○婷精神狀況不佳,愛哭、 黏人」;許○陽稱:「許○婷好像受驚,不易睡着」等情,告訴 人本身並非被害人,其所陳述,似屬事後推測之詞,其在警訊所 指之沾血衛生紙證物何在﹖許○婷愛哭、黏人、不易睡着等情形 ,與被告有無姦淫行為間究有何關係﹖李孟珠並非精神科醫師, 何以知悉許○婷之精神狀況不佳﹖精神狀況不佳又焉能證明曾被 強姦未遂﹖依上所述: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或於被告有利,或難 認係適於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竟據以之為「顯見告訴人 之指述非虛」,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依證據之可論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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