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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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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乙○○、甲○○、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乙○○ 、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另就被告丁○○被訴共同擄人勒贖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 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卷查:㈠ 告訴人李光評於原審庭訊時就伊與丙○○間之債務曾以⑴告訴人雖曾向丙○○借了新 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卻已付了一億六千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對丙○○之債務早 已還清,尚且付了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⑵實則告訴人對丙○○之債務,無論本金或 者是高達本金數倍之利息,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而是丙○○為了償還未交還給告訴 人之票據債務,而簽發五張本票並立下同意書及切結書保證清償並退還告訴人所簽發 之支票。且提出花蓮銀行、花蓮一信、二信支票之流向,本票、同意書及切結書等證 據資料請求調查(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至一一四頁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補充告訴 理由狀證一至證四載敍)。原審就此攸關判斷告訴人李光評是否尚有積欠丙○○任何 債務,及影響被告乙○○、甲○○是否真有任何受託解決告訴人與丙○○間債務糾紛 之合意,暨其等涉犯擄人勒贖罪名能否成立之重要待證事項,恝置不問,未見調查, 亦未說明其理由,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 記載所認定之:「李光評央請……丁○○、乙○○……與丙○○解決債務之條件…… 經丁○○、乙○○、甲○○多次與丙○○談判,丙○○迫於情勢,不得已代表債主陳 丁燐等同意以三百萬元了結與李光評間債務糾紛,四百萬元作為乙○○等之報酬…… 」等情,倘為屬實。告訴人與丙○○間果真有債務糾紛,則其二人之債務究竟係多少 ﹖何以債務糾紛之解決,主債務僅獲得三百萬元之清償,而協助調解之人報酬竟反高 達四百萬元之鉅,其理安在﹖均有待進一步之探究查明。設若被告乙○○、甲○○為 取得上開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進而拘禁告訴人,並逼迫威脅告訴人之妻陳玉秋籌款交 付後始行放人,得否謂彼等之取得贖款行為,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尤堪探 求。原審在事實真相尚未究明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又 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丁○○確曾先後由被告乙○○、甲○○從告訴人之妻陳玉秋所取得 之贖款中分得七十萬元,且伊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二日告訴人被擄走當日曾經亮槍恐嚇 告訴人之妻不許報警,此又為被告丁○○於偵審中所不諱言,參以告訴人於被私行拘 禁之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由告訴人之妻前往台北松山機場交付一百萬元時 ,其亦參與其中,且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警訊中亦已明確指證稱:「我們三 人和李光評要帶上台北之事,丁○○自始至終都知道……」、「……當初是我和甲○ ○及鄭天德帶李光評上台北,而丁○○也知道」(見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及於檢 察官訊以上揭警訊筆錄之供述是否實在時,復明白證稱:「均事實」(見同上偵卷第 五十六頁反面)等語至詳,則被告丁○○對被告乙○○、甲○○之犯罪構成要件,似 已有參與並予以助力。上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原審就攸關被告 丁○○涉犯罪名得否成立至關事項,漏未詳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合。此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乙、被告丙○○部分 被訴共同擄人勒贖部分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 由而言,除法有特別規定外,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 原審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提出之上訴書,僅云「……頃據告訴人聲請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審理結果認尚非顯無理由,應行提起上訴」外,經審其上訴書狀內容之載敍 ,僅就被告丙○○另涉犯重利罪部分敍明不服之理由,而就本部分並未列載,其間復 無一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且對告訴人提出上訴聲請狀,此部分指摘內 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未予以指明。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難認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被訴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部分上訴人因被告丙○○重利案件,公訴人係以丙○○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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