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釘字型尖銳鐵器障礙物係伊焊接製成,但不知係何人拿去放在路中央,伊住處常被人 窺視打擾,所以才製作該鐵器要放在牆壁,防止爬牆之人打擾;伊在原審已與告訴人 陳榮權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該三萬元伊係向服務之公司借來 ,迄今尚未清償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以三支長型鐵條焊接成一長條狀 ,再於其上焊接鐵釘,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秋萍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一審 卷第十頁),告訴人陳榮權之指訴,復有焊接鐵釘之長型鐵器一條扣案可證,因而維 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公共 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所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敍述其家計困難,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