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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毀損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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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上訴人 李聯堂 右上訴人因李進福、李進財、李進益等自訴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聯堂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三九號土地,及其地上 所建越界及於同段四四○號市有地上之房屋一棟,均為李進福、李進財、李進益所共 有;另坐落同段四四二號土地,及其地上所建房屋一棟,均為上訴人與李進福、李進 財、李進益及李水田、李慶源等人所共有,且其應有部分僅二十四分之一,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未經李進福、李進財、李進益或其他共 有人同意,擅將該二棟房屋予以拆除毀壞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並竊佔拆除房屋後 之四三九號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及四四二號土地面積○‧○○三○ 一四平方公尺,合併其所承租之市有地,詳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用以搭建鋼板 廠房一棟,擺設機器生產模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 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台南市○○區○○段四四二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於民國三 十六年至三十八年間自資興建,並非與李進福等人所共有,有證人蔡李梅雀、鄭李雪 華、王李雪華、謝聰元等人可證,是否屬實,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 已難謂洽。次查上訴人辯謂同上段四三九地號之建物,係其祖母李黃文銀於日據時代 大正年間興建居住,台灣光復後,即由其九叔李文理繼續居住,嗣於八十三年間李文 理同意其使用越界及於同地段四四○號市有土地部分之建物,使上訴人得據以向台南 市政府租用四四○號土地,並提出李文理、李進展(自訴人之弟)出具之同意書,及 台南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為證,上述證據之真實與否,與上訴人有無毀損建物之犯意, 密切關連,宜一併究明。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南市○○區○○里○○街十四號、 十六號之二棟建物,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李黃文銀、代納人李水駿(延平街 十四號部分),上訴人、李慶源二人(延平街十六號部分),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南市稅財字第二七四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 二○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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