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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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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 犯常業重利罪、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 判決認無牽連關係,顯有可議。㈡告訴人陳文賢係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 四萬元,雖陳文賢簽發面額各十七萬元、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支票 二張清償借款,但僅其中一張支票兌現,另一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即未清償 ,亦即陳文賢僅還十七萬元,連原本尚差七萬元,何來利息,原審對此未加究明,且 未傳訊陳文賢,及查明陳文賢等人於借款時是否無經驗,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拾獲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手指虎一個、鄒福隆之 身分證影本二張、彭清忠之身分證正本一張、印章一枚,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三 月間某日,將前開鄒福隆身分證影本一張換貼自己之照片後再行影印,以便伺機使用 ,此項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上訴人自同年三月十日起之常業重利行為 ,係各自起意,彼此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論以牽連犯,並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上訴人既已取得陳文賢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二十四萬 元之面額各十七萬元支票二張,縱其中一張未獲兌現,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再陳文賢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指訴綦詳,而上訴人於偵、審中又已坦承重利犯行,該陳 文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乘陳文賢等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陳文賢等借款人於借款時有無經驗,並不影響於上 訴人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要難以原審未傳訊陳文賢,及調查借款 人有無經驗,而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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