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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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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三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幼瘖啞人,亦為陳雅芳之生父 ,明知陳○芳(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生)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四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先後趁 其妻吳○梅及陳○芳之妹妹外出或熟睡之際,在陳○芳之床上或 其住處之椅子上,以其雙手將陳○芳之雙手強行壓住,至使陳○ 芳不能抗拒,再強將陳○芳之內褲褪去,並以其生殖器插入陳○ 芳生殖器內而加以姦淫,並在陳○芳之肚子上射精,先後共十二 次。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經其妻吳○梅查覺陳○芳有異,乃 向陳○芳詢問始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 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陳○芳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訴 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開始,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最後一次 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星期天晚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五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 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四」日止,以強暴之方法姦淫陳○芳,即與前揭證據資料 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行為人如以強暴之方法,僅以 生殖器在婦女之陰門外部磨擦,以生快感,而使精液外流,自應 成立強姦未遂罪。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都利用老婆熟睡時, 自行進入女兒房間,將女兒之褲子全部脫掉,同時也把自己褲子 全部脫掉,然後將陽具強行插入女兒的陰戶內,但女兒之陰戶太 小,無法全部進入,只在陰戶外磨擦,同時也叫我女兒幫我口交 ,並將精液射在女兒肚子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而依據告訴人陳○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廣 三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陳舊性處女膜不完整,併外陰部紅 腫,陰道內無精液殘留」,並註明:「受驗人處女膜並未完全破 裂,僅部分(尤其靠右側)不完整,疑似陳舊性(超過一個月以 上)因素造成(因邊綠平滑無裂傷故認定為陳舊性)」等情(見 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為上訴人姦淫,但於同日晚上十時為檢驗時,何以 其「處女膜陳舊性不完整超過一個月以上」?此種情形是否如上 訴人所辯僅在告訴人陰戶外磨擦,並未插入,故造成告訴人之外 陰部紅腫?或是其生殖器已插入接合,但未深入仍能造成「處女 膜並未完全破裂」之結果?況上訴人除於警訊時自承強姦告訴人 四次,其餘八次是否均已達接合之既遂階段?依該驗傷診斷書之 記載觀之,並非無疑。而告訴人年僅九歲,其對於上訴人之生殖 器已插入達到接合之程度之描述,是否認知無誤,仍值斟酌。原 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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