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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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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高素貞、高素惠、高素勉同 為高乙之繼承人,民國八十二年間,五人協議就高乙之下列遺產:坐落㈠高雄縣林園 鄉○○段一九三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九三八-一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㈢高雄縣林園鄉○○段二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㈣高雄縣 林園鄉○○段二七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等四筆土地,協議分割,並委由代書 即被告丙○○將該四筆土地登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清冊、權狀遺失重領權狀之 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詎於有關繼承人於前述切結書、登 記清冊、分割協議書蓋章後,乙○○、甲○○、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上開書 類欄擅自填加㈤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一○二號等字樣,變造原來之協議內容,並 持該變造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高素貞、高素勉、高素惠,因認 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 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 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高乙之 繼承人,除告訴人高素惠、高素貞、高素勉、被告乙○○、甲○○、證人黃謝金座、 高大及高富雄等人外,尚有高周黃折、高樹、黃高金環、許黃秀敏、劉黃秀葉、黃孟 喜、黃玫憲、黃經倫、黃惠卿、黃俊榮等人,而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蓋有彼 等之印文,究竟其餘之繼承人高周黃折等人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時,其上有無 記載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一○二號土地?此與認定被告等之犯罪行為,關係至鉅 ,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依卷附之權狀遺失重領切結書之記載,前四筆土地均記載地號、面積及持分,但第五 筆土地即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一○二號,僅記載地號,既無面積亦無持分之記載 ,此種記載之方式明顯不同。何以如此?是否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係於彼等蓋章後 再填上加以變造?此對於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敘明其理由,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按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證據之種類,凡經合法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論處罪刑之證據。告訴人等提出高素惠之女許宇依與被告甲○ ○之電話通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為證。而錄音帶與譯文之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兩者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依該譯文之記載,許宇依問 :為什麼今天你一個代理人願意做這種事,等大家寫好都蓋好章,又謄那個進去,我 覺得很疑問,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甲○○答:我告訴你,事實上正如你所講的,沒 有錯,是這樣做,可是沒有這樣做不行(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又 稱:那一筆,事實上,說真的,就是沒有經過你媽媽和你二個阿姨同意而已(同上卷 第九十三頁反面)。所稱如果非虛,前揭第五筆土地似於告訴人等蓋章後,被告等擅 自填加上,即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原判決竟認該錄音帶及譯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捨棄不採,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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