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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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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發起互助會,自任會首,冒名詐標會款,並偽造被害人簡林 美玲之領款收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借標」而非「 冒標」之辯解,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自承冒標之事 實,及證人黃俊賢之結證等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 項,猶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為並非冒名標會,亦無詐欺情事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既已敍明並無借標情事,其 所為論斷,復有卷證可憑,事證至明,則原審不再傳訊被害人及其母以調查借標或冒 標,乃屬當然,自不容任意指摘,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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