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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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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業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陳敬隆之故意, 當時係見同事陳敬隆與陳建榮二人發生爭執,伊乃持槍朝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一槍,因 該二人不予理會,始朝二人中間,向後方之大門玻璃,及朝地面再各射擊一槍,不知 為何傷及陳敬隆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射擊之第三發子彈,直射貫穿被害人之左大腿,且已載明其憑據,而上開子彈貫穿 被害人左大腿後,於現場是否留有彈著點,並非論罪之必要證據,原審就此縱未查證 說明,因於判決不生影響,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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