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佘秋彬、陳 俊人於伊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偵、審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廖振福之指訴,暨私立台北醫 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之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 被殺傷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且縱其涉案,亦無殺人之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 證人劉新益之證言及共犯佘秋彬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暨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時,因與上訴人同庭應訊而推稱:不記得(當時被殺傷之情 形)云云,均係迴護之語,皆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