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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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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非以此為常業等語,認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依法論罪科刑之職權 行使,漫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係 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曹中興共同以重利為常業,於以重利貸放款項予顏東和等人之時, 即預扣一期之利息等情,則上訴人於貸款之際,既已取得重利,日後借款人有無按期 再付利息,即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無涉,原審就此縱未調查說明,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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