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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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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玉卿 選任辯護人 羅 行律師 上 訴 人 楊建發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玉卿、楊建發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玉卿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樂華 段七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五,及其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同市永平街一七六號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同市中信段 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 之一、一萬分之四三四、一萬分之四三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同市中興街七十五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已於民國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分別贈與其子女孫忠誠、孫瀛芳,並簽具委託書 ,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任義明辦理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手續 ,嗣因反悔,為求塗銷該贈與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其名義 ,竟與原服務於台灣高等法院之友人即上訴人楊建發(現已退休 )、及其胞兄陳順瑞(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 圖使任義明、戴秀姈、甲00、孫道建受刑事處分,商妥控告渠等 偽造文書。先由楊建發擬妥以陳玉卿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草稿 ,捏造事實略指稱:「告訴人(指上訴人陳玉卿)之夫甲00串通 其弟孫道建,及代書任義明、戴秀姈等人,向告訴人詐稱:孫道 建欲借房屋辦理貸款為由,向陳玉卿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 所有權狀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偕同代書戴秀姈至法院公證處 ,作成不實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理告訴人予以認 證。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元月八日、十八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 辦理贈與登記,將前揭不動產過戶於告訴人之子女孫忠誠、孫瀛 芳名下,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 經陳順瑞抄繕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任義明、甲00、孫道建、戴秀姈等人偽造 文書。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三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 陳玉卿確曾書立委託書,委由任義明、戴秀姈,代理辦理前揭不 動產贈與事宜,任義明等並無偽造文書,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然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委託書( 影本)其上僅記載陳玉卿委託任義明就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孫忠誠、孫瀛芳手續,並無委託戴秀姈辦理該手續之記 載(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則原判決認定陳玉 卿在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 二號)告訴代書戴秀姈未經其同意,擅至法院公證處,作成不實 之前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理其予以認證,及持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亦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云 云。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次查 楊建發在偵審中,一再辯稱:伊在陳玉卿告訴甲00、任義明等之 前,並不知陳玉卿曾書立委託書,委託任義明辦理前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嗣另案(案號同前)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 陳玉卿方告知其立有委託書,請教伊應如何辯解等語。陳玉卿亦 供稱:伊在告訴之前,未告知楊建發有寫委託書之事(見偵字第 一八三二六號卷第六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六 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雖原判決以甲00提出八十二年四月 十九日陳玉卿與陳順瑞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其中陳順瑞說及楊建 發教唆陳玉卿否認書立委託書之事,而認楊建發於陳玉卿提起告 訴之前,即知陳玉卿曾書立委託書云云。但甲00另提出上開錄音 前一天即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錄音譯文(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六 號卷第七十五頁)。其中記載陳順瑞說:「請姓楊的(指楊建發 )吃飯,要問他事情(指關於告訴甲00等偽造文書案件之事)」 。陳玉卿答:「現在發生(姦情外洩),這種事,怎麼能出去」 ﹖陳順瑞說:「那我去約他,我直接去約他」等語。似見上開兩 次錄音時,陳玉卿與楊建發之通姦已被查獲。依原判決認定陳玉 卿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任義明、甲00等偽造文 書之時間,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而陳玉卿與楊建發通姦被 查獲之時間,為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六頁)。則楊建發、陳順瑞均稱略以:上開 兩份錄音譯文,均係陳玉卿提起告訴任義明、甲00等偽造文書後 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其記載錄音之時間係倒填所致等語(見偵 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六十三 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尚非無據。苟確係陳玉卿提起告訴後 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如何能據以證明楊建發於陳玉卿提起告訴 之前,即知有書立委託書之事,並有與陳玉卿共同誣告之故意﹖ 前開在客觀上有利於楊建發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 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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