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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4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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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及招攬民間互助會之項目, 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擅自以該公司名義招攬民間互助會,邀集不特定大 眾參與互助會。該公司不自任會首,僅負責投標、開標及收、發會款事宜,以開標時 所投標單利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實際投標利息,自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會金 五千元)至五千一百五十元(會金一萬元)不等。開標後三日內,未曾得標之會員, 將會金扣除利息後自行匯入高崎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轉付得標會員,經營登記範圍 外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另加入為會員時,除訂立皇家互助聯誼會契約書外,該公 司又交付會員一份類似保險性質之「皇家互助救濟基金契約」,若會員因意外死亡或 殘障時,會員本人或其受益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給付救濟金。該公司則於組 成互助會時,向會員分別收取服務費。互助救濟金則由會員所繳交之服務費內,提撥 五百元,寄存信託帳號,每月收受之會款達六、七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依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保 險業法人負責人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未 向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收取過保險費更無營利之行為,而係由高崎公司收取加入互助會 之會員之服務費內提撥五百元做為互助救濟基金,與一般保險業不同(見上更㈠卷第 一○四頁正面、第一一二頁正面),而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上訴人招集民間互 助會,不自任會首,而於招會之初,向參加之會員,依加入會金之不同,收取三千元 或一千五百元之服務費,幫忙會員處理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事宜。原判決就 上訴人對於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收取之服務費究竟如何認定為保險費﹖其提撥基金與發 放救濟金之性質,與保險法第一條所規定是否相當或相似,未詳查審認,說明其理由 ,遽認上訴人係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罪,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 項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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