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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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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因上訴人及辯護人遲誤期日,即逕予駁回上訴,顯屬速 斷;又上訴人並非有意逃避兵役,詎原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重,請宣告 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並非依法應行強制辯 護案件。是原審以上訴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又依上開說明,該罪最低法定刑為 六月,上訴人且為累犯,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非過重。又凡屬後備軍人, 祇須居住處所遷移,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原因者 ,即應成立上開之罪。縱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 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 規定即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意,任為上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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