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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走私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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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走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部分,因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妨害公務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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