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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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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 物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被害人張小雅於 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陳述,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所 為之辯解及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辯稱:警訊時曾受刑求云 云,惟查上訴人除於警訊外,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自白,是上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 之合法性所為之抗辯,雖未經原審予以調查說明,惟因顯然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 爭執;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亦難謂為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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